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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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劉仲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仲君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9315元【計算式:(428地號面積236.45㎡X土地公告現值19300元/㎡X原告權利範圍457/1000)+(428-1地號面積16㎡X土地公告現值19300元/㎡X原告權利範圍457/1000)+(180-1號房屋現值2萬9200元X原告權利範圍100000/100000)+(108-2號房屋現值1萬3200元X原告權利範圍5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28-1地號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複丈成果圖。並說明房屋使用現況,及陳報房屋現況之彩色照片。
四、訴之聲明,宜記載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分割事項即可,其他部分歸納於事實理由欄。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