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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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佑
曾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0、1747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曾冠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佑、曾冠翔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均認罪。被告張嘉佑,願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宣告沒收。被告曾冠翔,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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