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昆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洪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竊取車上現金之竊盜罪,手段相仿,又各罪行為時間相隔逾5個月,兼衡各罪所生危害與損害(所竊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00元、3500元)、被告犯後態度,暨受刑人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1年間,即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回復表示希望定執行拘役30日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拘役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9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1號11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1號111年7月12日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3495號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8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111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112年1月5日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