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175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對告訴人 劉瀞尹 、被害人 王怡娟 、 王子杰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第1753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劉瀞尹、被害人王怡娟、王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專科肄業、在家裡塑膠工廠幫忙、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劉瀞尹、被害人王怡娟、王子杰遭詐騙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尚未收到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第9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劉瀞尹、被害人王怡娟、王子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相關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見本院卷第87、117頁)及前述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被告林清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富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1號置物櫃內,並告以對方該置物櫃及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瀞尹,自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劉瀞尹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而誤使用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除該筆紀錄云云,使劉瀞尹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包括於111年4月30日16時4分、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嗣劉瀞尹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瀞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看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 楊立豪 」者聯絡,對方表示要借卡片做合法博奕用途,借一張卡片可以拿6萬元,伊遂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瀞尹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及截圖、被告手機截圖、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毋庸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以每個帳戶6萬元之高額報酬出租個人帳戶,顯屬違反常情。再參酌被告自陳:伊不知道何謂「合法的博奕用途」,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益徵被告就對方利用其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已預見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林清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定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富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1號置物櫃內,並告以對方該置物櫃及上開帳戶之密碼,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王怡娟,冒稱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誤刷其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云云,使王怡娟信以為真,依指示匯出多筆總金額27萬9185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萬8102元至上開帳戶。嗣王怡娟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怡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媛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33號被告林清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清富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1號置物櫃內,並告以對方該置物櫃及上開帳戶之密碼,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撥打電話予王子杰,自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佯稱王子杰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使王子杰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分別同日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3萬4,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王子杰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王子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立豪」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五)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單據2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清富前曾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查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被害人不同,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