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聲請人 宋永灴 相對人 宋永宏 相對人 宋岳隆 相對人 宋玉櫻 相對人 宋源祥 相對人 宋孟祥 相對人 宋美樺 相對人 宋美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宋意清 (民國86年3月16日歿)曾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第三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8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因債權讓與關係於89年6月14日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買賣或繼承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上開聲請人代案外人宋意清償還債務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提供償還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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