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莊子峰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等物)」應予更正為「POTER廠牌短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9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會員卡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吳湘芋 係將上開錢包遺忘在自助洗衣店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忘物品之困難,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考量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300元,其餘皮包及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等物則已隨手丟棄,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