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鄒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勇辰
被   告  賴金華
被   告  簡文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
02年7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卯字第115905號函所附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8債權人即被告賴金華、簡文慧受分配
之違約金新台幣35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元;次序9發還債
務人原告鄒秀菊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640,4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賴金華負擔2,500元,由被告簡
文慧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華係抵押權人,應有部分為10/11,於
民國101年11月1日執本院101年10月12日101年 司執辰 字第10
638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
度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被告簡文慧為抵押權人,應有部分為1/11,同時參與
分配。惟被告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05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
中次序8分配給被告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應
更正為0元;並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兩造並約定原告如未依約清
償時,應給付違約金350,000元。原告於約定清償日即83年6
月13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給付遲延利息,應給付違約
金3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簡文慧另抗辯:分配表
之利息計算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華以本院101年司執辰字第106388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9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賴金
華同時是抵押權人,應有部分為10/11;被告簡文慧亦為
抵押權人,應有部分為1/11,同時參與分配;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05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0元,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1
,32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6月13日,違約金
為350,0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15905號執行卷內可證;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故系
爭350,000元違約金債權得請求之日為83年6月13日,迄今
已19年,其請求權於98年6月13日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得拒絕給付。但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且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從而,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
但因被告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仍未消滅,故仍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金額取償。
(三)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僅1,100,000元,約定之
違約金卻高達350,000元;參以原告就被告利息之請求,
並未提出時效抗辯,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多達1,357,058元
,已超過本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能證明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00,000元始為
適當。
(四)被告簡文慧雖抗辯分配表利息之計算,未以兩造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作為利息計算之依據,卻以
本票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有失公允云云。但被告簡文慧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分配之利息聲
明異議,又未就所認為之利息債權另行提起其他訴訟,不
得於本案中再為爭執,其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有違約金350,000元之債權請求
權,但相對於借款之本金,有過高之情形,應由本院減為
100,000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就違約金部分更正為100,000元,原超額分配
之250,000元,發還原告,即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賴金華負擔2,500元,由被告
簡文慧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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