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羅光宏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美崙公園旁,破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窗後,竊取原告所有內
含手機(廠牌:SONY、型號:experiasola、原價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請求7,000元)、男用皮夾(價值1,200
元)、眼鏡(價值8,000元)及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
照等證件之公事包1個(公事包廠牌:MUJI,價值1,200元
),原告為此另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62元。又因被告
使用堅硬物品插入車窗邊緣撐破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框受
損,尚需支付12,280元之修理費,原告且請假2日處理證件
補辦及車輛維修事宜,受有以日薪1,500元計算,未工作2
日合計3,000元之薪資損失及支付補辦證件申辦費用1,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2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
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0
32號被告搶奪等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車輛車窗竊取物品之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持物品插入車窗邊緣撐破玻璃,致
車框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12,280元等情,固提出國都汽車
估價明細表1份為證。惟被告係持路邊之磚塊擊破系爭車輛
右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
卷第25頁、第126頁),原告主張之上情,則未提出證據證
明,實難採信為真,其請求系爭車輛車框修復費用12,280元
,洵無理由。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右前車窗之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此部分之車輛維修費用3,56
2元(含右前窗玻璃及泥槽更換工資與節氣門閥清洗工資、
車門窗玻璃與泥槽等零件更換),業據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23日
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95頁),算至本件侵
害行為發生時即101年11月19日已使用5年11個月又28日,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上開服務明細表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1,762元(車門窗玻璃更換982元、泥槽更換78
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
使用至侵害行為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
件應折舊1,5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折舊後應為177元,加上工資1,800元,則系爭車輛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977元為必要
(計算式:177+1800=1977)。
2、失竊財物(含手機、男用皮夾、眼鏡及公事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遭竊之財物,前
於警詢時陳稱:損失公事包1個,黑色,價值1,000元左右
;皮夾1個,黑色,價值1,000元左右;手機1支,廠牌SO
NY,型號SOLA,紅黑色,價值10,0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經過發現該車車窗是透
明的,前方副駕駛座有公事包及手機,就以磚塊敲破車窗竊
走,而公事包內有一皮夾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竊取手機、皮夾及公事
包之情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9,400元(
計算式:手機7000+男用皮夾1200+公事包1200=9400),
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竊取其所有之眼鏡1副一節
,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逕採。
3、證件申辦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信用卡遭竊,支付申辦費100元一節,有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1份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59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另支出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之申辦費,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未工作2日合計3,000元之薪資損失,未提出
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為真,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7元(計算式:1977+9400+
100=114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762X0.369=650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X0.369=410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259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X0.369=163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X0.369=103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650+410+259+163+103=1585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