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斌
王宗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斌與王宗保為兄弟,王宗斌與 郭昭伶 前為夫妻, 葉秀宬 為郭昭伶女兒之朋友,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王宗斌與郭昭伶發生口角,葉秀宬乃為郭昭伶助陣,王宗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書包丟擲葉秀宬,再以徒手毆打之,嗣王宗保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葉秀宬,並以手架住葉秀宬,任王宗斌毆打葉秀宬,致葉秀宬受有頸項、上腹、左肩臂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