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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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告 簡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崇宇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0,000元。其中4,620,000元為中(長)期擔保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9日至14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0.77之計付(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另10,000,000元為循環額度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7計付(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14)。遲延還本付息者,依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3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抵押物後,執行受償4,156,644元及9,200,482元,惟尚欠487,214元及1,078,419元未受償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書分配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計算標準│起迄日│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1│487,214元│週年利率│106年9月26│按左列利率20%計付││││1.84%│日至清償日││││││止││││││││├──┼──────┼──────┼─────┼───────────────┤│2│1,078,419元│週年利率│106年9月26│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14%│日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止│%,超過6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合計│1,565,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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