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原告謝 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州 民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白杰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謝 隆盛 之配偶, 謝隆盛 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之負責人,宏程公司在臺北市興建之「東星大樓」,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時倒塌,地震受災戶主張謝隆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陸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謝隆盛名下財產,並對謝隆盛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受讓部分受災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承當原由前開受災戶所提起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謝隆盛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一審程序中之95年12月5日死亡,謝隆盛之繼承人除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法辦理限定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85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限定繼承事件)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為被繼承人謝隆盛承受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於10
6年5月26日判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7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然原告已合法辦理限定繼承,而系爭保單債權係原告自101年起,陸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投保所生之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於士林地院限定繼承事件中,在96年3月2日呈報遺產清冊時,固未陳報謝隆盛另有遺產「新臺幣(下同)4,566萬5,
906元債權【法院扣押之現金】」(下稱系爭現金債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0萬股之投資」(下稱系爭股份),惟原告嗣後於96年8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隨即補報,又系爭現金債權係謝隆盛名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桃園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所餘之款項,當時亦經法院為謝隆盛之其餘假扣押債權人提存,該等款項本為法院所知悉,且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且後續已由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具領完畢而無餘額,另系爭股份亦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0元,皆可見原告並無隱匿前開財產之可能及實益,亦徵原告主觀上並無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故意,從而,原告並不符民法第1163條所定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謝隆盛於88年9月16日因病處於無意識狀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謝隆盛名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於88年9月21日至89年5月30日期間有多次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紀錄(下稱系爭花旗銀行交易),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合計為645萬3,088元(計算式:120萬+83萬+43萬+197萬5,000+197萬5,000+4萬3,000+88,下稱系爭花旗銀行資金),然謝隆盛既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自不可能辦理前開交易,原告復未能交代系爭花旗銀行交易取得款項之流向,則可推測原告係以該等款項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雖為原告,但系爭保單債權仍屬謝隆盛之遺產而在責任財產範圍內,自得依法執行。縱認系爭保單債權非屬謝隆盛遺產而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原告於士林地院限定繼承事件中,漏未陳報系爭現金債權、系爭股份及謝隆盛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萬8,88
8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等遺產,顯係隱匿遺產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依當時民法第116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而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據此,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謝隆盛之配偶,謝隆盛因病處於無意識狀態,經法院於88年9月16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又謝隆盛為宏程公司之負責人,宏程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倒塌,地震受災戶主張謝隆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謝隆盛之財產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於受讓部分受災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為該等受災戶承當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謝隆盛於95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即士林地院限定繼承事件),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原告為謝隆盛承受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士林地院限定繼承事件呈報遺產清冊時,並未陳報系爭股份、系爭現金債權及系爭存款為謝隆盛之遺產,嗣於申報遺產稅時,則有申報系爭股份、系爭現金債權為遺產。其後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於106年5月26日經判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被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投保日期等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又系爭現金債權為系爭桃園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謝隆盛名下不動產後於95年10月26日分配所餘之款項,並經法院為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提存,復又由前開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具領完畢而無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9月14日88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原告96年3月2日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及所提遺產清冊(即列印日期為95年10月16日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35202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謝隆盛之遺產稅申報書與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7542號函及所附訴外人即代理原告申報遺產稅之代書 吳素梅 手寫之系爭現金債權計算公式與系爭桃園執行事件之95年9月22日桃院木執94年執華字第633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國泰人壽公司107年9月21日函附原告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被告107年2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247至309、405至435頁、卷二第3至93頁、卷三第3至63頁、卷四第39至41、421至45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限定繼承事件、系爭桃園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1.查謝隆盛係於95年12月5日死亡,依繼承開始(即95年12月5
日)當時即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1、2款規定,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不得主張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利益。至前開民法第1163條第1、
2款規定固於96年12月14日修正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前開修正之民法第1163條第1、2款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1、2款規定,若原告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即不得主張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利益,先予敘明。而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始足當之,若欠缺前述主觀故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考)。
2.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謝隆盛另有系爭現金債權、系爭股份及系爭
存款之遺產存在,於辦理限定繼承時,卻未陳報上開遺產,具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與故意等語。惟查,經比對當時代理原告申報遺產稅之代書吳素梅前開系爭現金債權計算公式與系爭分配表(重訴卷四第423、第447至456頁),可知系爭現金債權係吳素梅就系爭桃園執行事件拍賣謝隆盛不動產所得之2億4,135萬8,888元價金,扣除應分配予(除假扣押債權人外之)其餘債權人(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12)已領取金額後之餘款4,566萬5,906元,而將之列為謝隆盛遺產並申報遺產稅,然該等餘款實際上已於95年9月22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由假扣押債權人依比例分配後(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65),尚仍有不足額(假扣押債權人獲分配比例僅有7.35123%),假扣押債權人該等分配金額並經法院辦理提存,復又由該等假扣押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陸續具領完畢而無餘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桃園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基此,於95年12月5日本件繼承開始時,系爭現金債權當時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係處於法院公權力之作用下,而為法院所知悉,則原告主張其因認該等款項業經法院扣押,未於呈報遺產清冊時陳報,並無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主觀故意一節,堪予信採。更況,該等款項嗣後既業經假扣押債權人具領完畢而無餘額,即已確認該等款項並非謝隆盛之遺產範圍,則原告就此自難認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至就系爭股份部分,依據前開原告96年3月
2日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所附列印日期95年10月16日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件明細表(重訴卷三第9至63頁),列有謝隆盛(除系爭股份外之)其餘13家公司之投資,卻未列有系爭股份之財產,乃至原告另提出列印日期為96年3月2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重訴卷四第113至153頁),亦仍無謝隆盛持有系爭股份之記載,衡諸謝隆盛死亡時除系爭股份以及其餘13家公司之投資外,尚另有3百多筆不動產之財產(重訴卷一第281至291頁),名下財產資料眾多、龐雜,原告主張其於辦理限定繼承時,係因信賴稅捐機關之前開資料,而疏漏呈報系爭股份一節,尚堪採信。參以原告於嗣後申報遺產稅時,即已補行申報系爭股份,並特別標明系爭股份為「清單無、多申報」之財產一情(重訴卷一第270頁),亦可佐證原告先前應僅係一時疏漏,否則當無於申報遺產稅時即予補列之理。更況,系爭股份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0(重訴卷一第297頁),足認並無實際價值,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之實益,益徵原告應無隱匿系爭股份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故意。至於謝隆盛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89年5月30日時雖仍有
1萬8,888元之系爭存款,且該帳戶並無遭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永豐銀行107年10月22日函所附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行107年11月16日函覆說明可參(重訴卷四第3、7、85頁),然依本件卷內資料未能顯示該筆存款於逾6年半後之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5年12月5日)仍存在,則已難遽認系爭存款係屬謝隆盛之遺產。再者,縱認系爭存款於繼承開始時尚存,然依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謝隆盛所有遺產核定價額總計達15億2,058萬8,619元(包含系爭現金債權4,566萬5,906元),系爭存款相較於謝隆盛其他遺產,價值甚低,原告既已於遺產清冊如實陳報其餘顯具較高價值之財產,難認有獨獨隱匿此1萬餘元存款或故意於遺產清冊虛偽記載之實益,堪認其應係因謝隆盛名下財產資料眾多,而漏未陳報系爭存款,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主觀故意。
3.綜上,本件難認原告就系爭現金債權、系爭存款或系爭股份構
成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情事,原告既已合法辦理限定繼承,自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二)系爭保單債權是否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保單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所投保,投保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即101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24日期間),已如前述,而要保人以其自身財產給付保險費,應屬常態,且系爭保單投保日期已距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5年12月5日)約6年至10餘年之久,被告雖以謝隆盛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於88年9月21日至89年5月30日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出金額合計645萬3,088元之系爭花旗銀行交易(見重訴卷四第57至61頁花旗銀行107年10月23日函所附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該等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時間距離本件繼承開始時亦已6年有餘,參酌謝隆盛於88年時,即因病成「植物人」狀態,且有受全職看護照護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謝隆盛之病歷資料、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證(重訴卷四第167至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謝隆盛當時財產大多已遭債權人假扣押乙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花旗銀行交易所提領、轉出之資金已用作支付謝隆盛之醫療費、看護費一節,應屬非虛,本件亦查無證據資料顯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前開645萬3,088元款項客觀上仍存在之事實,更遑論認定原告係以該等款項作為本件繼承開始後之6年至10餘年後之系爭保單投保所用。依上,被告並未就主張「原告係以系爭花旗銀行交易所提領、轉出之款項,作為(距離提領、轉出時間已)10餘年甚至近20年以後之系爭保單投保所用」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基此,本件應認原告係以其固有資金投保系爭保單,則因而所生之系爭保單債權,自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應堪認定。
(三)原告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應負之債務,係繼承謝隆盛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來,而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且系爭保單債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謝隆盛之遺產等情,已如前開認定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本件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編號│要保人即│投保日│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期(民││││││國;年││││││/月/││││││日)│││││││││││││││││││││├──┼────┼───┼────┼─────┤│1│ 謝吳雪蕙 │101/01│金采一百│0000000000││││/10│養老保險││││││││││││││││││││││││││├──┼────┼───┼────┼─────┤│2│謝吳雪蕙│103/03│兩全其美│0000000000││││/07│利變美元││││││││││││││││││││││││││├──┼────┼───┼────┼─────┤│3│謝吳雪蕙│105/04│ 珍鑫福終 │0000000000││││/13│身壽險││││││││││││││││││││││││││├──┼────┼───┼────┼─────┤│4│謝吳雪蕙│105/06│新樂享人│0000000000││││/01│生年金-││││││美元││││││││││││││││││││├──┼────┼───┼────┼─────┤│5│謝吳雪蕙│105/11│新樂享人│0000000000││││/21│生年金-││││││美元││││││││││││││││││││├──┼────┼───┼────┼─────┤│6│謝吳雪蕙│106/12│新樂享人│0000000000││││/13│生年金-││││││美元││││││││││││││││││││├──┼────┼───┼────┼─────┤│7│謝吳雪蕙│107/01│新樂享人│0000000000││││/24│生變額年││││││金││││││││││││││││││││└──┴────┴───┴────┴─────┘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型態│├────┼─────┼─────┤│88/10/29│120萬元│提領現金│├────┼─────┼─────┤│88/11/02│83萬元│提領現金│├────┼─────┼─────┤│88/11/05│43萬元│提領現金│├────┼─────┼─────┤│88/12/01│197萬│提領現金│││5,000元││├────┼─────┼─────┤│88/12/08│197萬│提領現金│││5,000元││├────┼─────┼─────┤│89/05/09│4萬3,000元│提領現金│├────┼─────┼─────┤│89/05/24│88元│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