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105年度緩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被告吳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2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26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裁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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