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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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6行「有期徒刑2月確
定」,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
(淨重0.4020公克)」,應予補充為「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338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⒉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經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扣案殘渣袋4個」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經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其內殘渣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前述殘渣袋4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3386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江浩偉 」之男子(參偵卷第12頁)所販賣,惟本案承辦單位尚未因被告警詢所陳而查獲「江浩偉」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難認有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被告朱祐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江浩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8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蓬萊路口緝獲,並扣得殘渣袋4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淨重0.40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核與本案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