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驗於淨重」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毓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
4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476號、第0000000號)
2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檢驗取樣之0.002公克、0.0014公克,因均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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