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7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則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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