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銘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又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18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以剪斷鎖頭之方式,竊取陳 劉專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因將老虎鉗置於腳踏車上,而於路上遺失。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1時
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劉專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被告與腳踏車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1把為鐵質硬物,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被告供稱因置於腳踏車上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