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4
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紘東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耀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志公司)之員工,因積欠卡債及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建達貨運行司機 陳冠鈞 ,至耀志公司載運竊取該公司所有,重約1.1公噸之模具。得手後,將該模具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由 蔡昇良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小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1萬1660元用以繳納卡債及花用完畢。嗣耀志公司負責人 陳文龍 發覺模具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耀志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紘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文龍、證人陳冠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昇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紘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達貨運行司機陳冠鈞,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科(不夠成累犯),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竟因積欠卡債及欠缺生活費用,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竊取模具,所得款項僅為1萬1660元,尚非甚鉅,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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