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前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94年度易字地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以95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㈢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97年6月15日9時30分許」更正為「97年6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第4至5行「延正路」更正為「延平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行記錄,猶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傅玉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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