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湘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湘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卓湘琳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687號、96年度訴字第563號、96年度訴字第1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就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度簡字第6687號、96年度訴字第5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號部分,其中96年度訴字第1112號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確定(第1執行刑),其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另與97年易字581號,經減刑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執行刑),其中第1執行刑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執行刑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2袋,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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