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9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患有疾病,現正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