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4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11月間,藉口外出訪友,一去不回,迄今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信表示其與原告性格不合,愛好不同,彼此已無法再繼續同居生活,請批准兩造離婚等語。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4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11月間,藉口外出訪友,一去不回,迄今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出境臺灣地區後,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既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有離婚之意,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