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 陸萬貳仟 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3年9月2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41,000元,及均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次子 周鍵霖 於結識被告甲○○後,因欲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朱丹灣 小段第63之39、62之81、65之4地號三筆土地上,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築之編號A區E棟第四層之含停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為其二人結婚後之住所,惟欠缺資金,乃央求原告代為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迨原告將來需用錢時,即全部返還,經原告同意後,訴外人周鍵霖即於81年2月29日與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 陳東源 訂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則自81年3月1日起按期陸續代為墊付上開購屋款項。訴外人周鍵霖並於81年8月4日與被告結婚,詎訴外人周鍵霖不幸於82年4月1日因車禍死亡,迄訴外人周鍵霖死亡時止,原告代周鍵霖繳納之購屋款項合計為1,062,000元,而周鍵霖死亡時,被告甲○○及周鍵霖之子丁○○○○○○為其法定繼承人,是原告代周鍵霖墊付之款項,被告甲○○及丁○○○○○○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另被告甲○○於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後,表示願繼續其夫周鍵霖生前之意思,請原告繼續代為墊付上開購屋價款,並表示日後如原告需用金錢,即全部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甲○○於82年5月18日重新與宏霖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陳東源訂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按期繳納購屋款項至83年8月5日止,合計原告自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後,繼續代被告甲○○墊付之購屋款項為741,000元,總計原告代訴外人周鍵霖及被告甲○○墊付之購屋款項為1,803,000元,嗣因被告甲○○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始停止代繳購屋款項。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基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62之81地號土地,建號為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369號),於83年12月24日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現年邁體衰,亟需用錢,為此,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購屋款項,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41,000元,及均自
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並非訴外人周鍵霖或被告甲○○央請原告代為墊付,而係原告所為贈與。原告於82年4月1日前所墊付款項1,062,000元係贈與訴外人周鍵霖,82年4月1日後所墊付款項741,000元係贈與被告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於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前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款項
1,062,000元;於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後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款項741,000元。
㈡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24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㈢訴外人周鍵霖於81年8月4日與被告甲○○結婚,2人婚後
育有1子 周軒宇 (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周鍵霖於82年4月1日死亡。被告 周小莉 於85年1月8日與第三人丙○○結婚,周軒宇於89年6月12日被第三人丙○○收養,從養父姓,於89年8月29日改名為 張資敏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於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前,代訴外人周鍵霖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1,062,000元,及於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後,代被告周小莉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741,000元,究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周鍵霖間及原告與被告周小莉間之借貸契約,抑或基於贈與契約,而墊付購屋款項?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鍵霖即原告次子因欲購買系爭房屋,以為
其與被告甲○○結婚後居住之處所,惟欠缺資金,乃向原告請求代為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並表示如日後原告需用金錢,即全部返還上開代墊款,嗣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後,被告甲○○並請求原告繼續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言明日後原告需用款項時,即返還代墊之款項等語,業據證人周鍵龍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問:八十一年間周鍵霖有無在斗六訂購預售屋?)有,他當時有去看,回來有跟我媽媽說不錯,當時周鍵霖有跟甲○○一起去看房子,當時她們是男女朋友,周鍵霖當時剛退伍,他有跟我媽媽說要借錢去買房子,我媽媽說好,借他錢去買房子,但是等到媽媽要用錢的時候,他要還錢給我媽媽...」「(問:是誰提出要原告代繳房屋款項的?)周鍵霖,因為他當時剛退伍,薪水不高,沒辦法繳納房屋款項」「(問:當時約定如何還款?)當時說我媽媽要用錢的時候,就要還錢。」「(問:當時周鍵霖結婚了嗎?)沒有。」「(問:周鍵霖過世以後,房屋款項如何處理?)當時甲○○還是住在我們家裡,甲○○跟我媽媽請求他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如果我媽媽需要用錢的時候,甲○○也同意馬上還錢,到八十三年九月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說甲○○離家出走,當時我跟我媽媽說,房屋價款不要再繳了,後來我媽媽就沒有繼續繳納房屋款項。」等語(見本院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原告於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前及死亡後分別代為支出購買系爭房屋款項1,062,000元及741,000元之事實,堪認原告應係分別基於其與訴外人周鍵霖及被告甲○○間之借貸契約,而代為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
㈡原告主張其年事已高,並有負債,亟需款項清償,並安養老
年等語,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而查訴外人周鍵霖死亡時,被告甲○○為其妻,被告丁○○○○○○為其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其2人確為周鍵霖之繼承人,且其2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2人就訴外人周鍵霖死亡前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1,062,000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亦應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741,000元負清償之責任。
㈢至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為墊付購
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 林國定 即被告之父到庭雖證述:「(問:對於本件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甲○○購屋款項的事情,你清楚嗎?)清楚,當初房子在蓋的時候,我的女兒甲○○和原告的兒子周鍵霖在交往,原告來提親的時候,跟我說他有訂一間房子,要給他們年輕人住,房子是在斗六火車站的後面宏霖大廈四樓,原告還有叫我請地理師去看房子,給他們住適不適合,地理師看了以後說適合,買房子的時候是登記在周鍵霖名下,後來周鍵霖死亡以後,房子因為是繼承的關係登記給甲○○,至於周鍵霖死亡以後房屋款項由何人繼續繳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林國定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認定原告有訂購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周鍵霖及被告甲○○婚後居住之事實,至系爭房屋購屋款項係由周鍵霖支出?抑或由原告支出?款項支付之細節?等等,證人林國定均不清楚,遑論原告與其子周鍵霖間是否有借貸購屋款項之約定,況證人林國定為被告甲○○之父,其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甲○○之情,其所為證詞,亦難遽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分別代訴外人周鍵霖及被告甲○○墊付系爭房屋款項1,062,000元、741,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原告1,062,000元,及被告甲○○給付原告741,000元,暨均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