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溫嘉嘉
被   告  黃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詎被告不滿在臉書上遭
原告辱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9月18日前某日,自訴外人 鄭筱煊 處取得原告與某成
年男子同床擁抱之照片截圖後,即於107年9月18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後,並使用臉書帳號「WinnieHuang」登入臉書
,而連結至原告之臉書網頁後,在前開網頁留言略以:「漂
亮美女...爽嗎?」等語,同時上傳原告與某成年男子同床
之照片截圖,影射原告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嗣經原告於107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
,始報警查悉上情,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造成身心極大創傷,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請法官可以給我公平,我是上班族,我不能把時
間投入在訴訟,經濟也不是很好,我也沒有財產,我要養小
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590號起訴書埔基醫療社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又本件被告另涉犯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
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系爭
訊息誹謗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散布系爭訊息
誹謗原告,於社會通念上,實有貶抑原告之名譽,客觀上
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自
堪採信。本院爰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無;被告則高中畢業、案發當
時職業為工,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請求慰撫金,
應核以3萬元,始為允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