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
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
主張:原告原在一牧場工作,不意在96年6月7日中午遭雇主
母舅用三字經辱罵並進而毆打原告,雇主不處理,只得報警
並向勞工局申訴,竟被資遣,又於同年6月18日放話對原告
不利,原告心生畏懼,收拾行李想往北部工作,卻在同年6
月20日遭詐欺,又前往北部卻兩度遭竊,原告身無分文又有
貸款,每月須25000元,原告八個月來未找到任何工作,連
加油站洗車工作都不錄用,只因原告已47歲,被告這種行徑
,原告覺得量刑太輕,只因原告未參加訴訟,爰依法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是看報紙賣存摺,對方告
訴被告說要檯子的錢,被告已給付刑事罰金12萬多元,而原
告請求12萬元太多,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
,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中旬某
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加油站前,以3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更名)埔里郵局帳戶(下稱埔
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進而由犯罪集團
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被告所
提供上開埔里郵局帳戶,於96年6月20日中午,以電話聯
繫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原告告知未申請
電話,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告知需匯錢至指定帳戶,否則其
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96年6月20日
13時57分許,依指示將78000元匯入上開被告之埔里郵局
帳戶,之後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郵政國內匯款單、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0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0號全案
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
,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
,當知之甚明,惟其竟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並因此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使用其帳戶以
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侵權行為具有幫助故意存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78000元
之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超過78000元部
分(即42000元)部分,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另請求42000元部
分,實非有據。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參照)。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匯款即96
年6月20日起,即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
原告民事起訴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匯
款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裁判費
用為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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