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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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更正為:「㈠於民國
106年1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㈢於106年1月25日晚上10時起至翌(26)日凌晨1、2時許止、106年2月9日晚上10時起至翌(10)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南市國民路某友人住處,因友人在密閉空間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煙霧瀰漫, 林逸豪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在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逸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
第2887號第2888號被告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陸續於102年9月5日、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