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陸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瀚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共90顆(詳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5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郭瀚文自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涉犯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自郭瀚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郭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詳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可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49384號鑑定書1份附卷(詳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共90顆,所侵害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均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未持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含加班費)逾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30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79顆(試射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6顆,餘53顆)│彈頭而成,採樣2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11顆(試射4│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顆,餘7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