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昌
林孟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黃秀 鑾、楊 佩妮 告訴被告魏世昌、林孟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08號
第15387號被告魏世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孟潔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貿然佔用外側車道違規停車,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林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近上開路段456號前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尚有 黃秀鑾 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兒童楊○傑(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貿然前行,且為閃避魏世昌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而左偏行駛,遂自後方追撞同由黃秀鑾騎乘、搭載兒童楊○傑之電動機車,致黃秀鑾、楊○傑均人、車倒地,黃秀鑾因而受有雙膝、左踝、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膝關節軟骨骨折、左膝關節炎等傷害;楊○傑則因而受有鼻子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鑾、楊○傑之母 楊佩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世昌於偵查中│訊據被告魏世昌固不否認曾於上│││之供述│開時、地佔用外側車道違規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下車去郵局辦││││事情,且有閃燈提醒後方來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二│被告林孟潔於警詢及│被告林孟潔坦承於上開時、地騎│││偵查中之供述│乘機車與告訴人黃秀鑾、被害人││││楊○傑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秀││││鑾及被害人楊○傑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鑾│被告魏世昌於上址外側車道違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停車,致告訴人黃秀鑾、被害人│││述、告訴人楊佩妮、│楊○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孟│││告訴代理人 林祈福 律│潔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前│││師、證人即告訴人楊│開傷害之事實。│││佩妮之夫 蔡佑恒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告訴人黃秀鑾及被害人楊○傑因│││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宗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106年6月14日(106│事實。│││)奇醫字第2167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情摘要││││暨病歷資料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林孟潔與告訴人黃秀鑾於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開時、地發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表一二、現場暨車損│實。│││照片17張││├──┼─────────┼──────────────┤│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林孟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本宗│││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魏世昌駕駛│││00000000號函暨其所│自小客貨車,佔用外側快車道違│││附之南鑑0000000號│規停車,有礙交通,為本宗車禍│││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肇事次因之事實。│││政府106年9月2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魏世昌、林孟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秀鑾及被害人楊○傑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