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宗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正宗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正宗可預見提供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堯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新化特約服務中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再將上開預付卡交與「阿堯」。嗣「阿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迨 陳玉蕙 (陳玉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正修 」聯絡後,依其指示於105年5月13日,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林正修」,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林正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5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 張秀松 ,自稱係張秀松之友人 林榮茂 ,亟需用款,請求張秀松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陳玉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張秀松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正郵局,匯款3萬5千元至陳玉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秀松向林榮茂求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5年5月18日,撥打電話予 曾珠美 ,自稱係曾珠美之友人 涂學珍 ,亟需用款,請求曾珠美匯款2萬元至陳玉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曾珠美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2萬元至陳玉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曾珠美向涂學珍求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宗於偵查、審理時(偵三卷第28、29頁、簡上卷第26、47頁)坦承不諱,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陳玉蕙於警詢、偵查(警卷第2頁、第5至7頁、偵一卷
第4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松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珠美於警詢(警卷第18、19頁)之證詞。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5年6月13日合金東存字第1050
00273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18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陳玉蕙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張秀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珠美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38至40頁)、張秀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張秀松收到詐騙集團成員簡訊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2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珠美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9至54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寄件人陳玉蕙、收件人林正修】(警卷第57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三卷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1937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偵三卷第22至24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秀松、曾珠美騙取如上款項,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張秀松、曾珠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秀松、曾珠美2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應更小心謹慎,卻仍恣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未熟識之他人,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張秀松、曾珠美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又被告曾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似有過重之嫌,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55至61頁)可參,因綽號「阿堯」男子常向其購買農作物,基於感恩及信任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右手、左腳行動不便),且現已60歲,亦無謀生能力,僅能依靠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款以維生計,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新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足參。本院綜合上情,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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