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8頁),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①未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被告供稱於右轉前5公尺始打方向燈,見警卷第1頁反面)、②未變換至外側供右轉與直行之車道右轉,逕由中內快車道右轉、③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按汽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嗣於偵查中仍稱:我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分別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外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告訴人肇事當時有超速之事實,且車速是否過快係依照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科學數據之判斷,並非依個人主觀之認定,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四、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本件係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未依規定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變換至外側(右轉直行)車道,由中內快車道逕行右轉所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6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31384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第7、8頁)與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61097581號函示之覆議意見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第15頁)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小客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變換至外側(右轉直行)車道,由中內快車道逕行右轉之過失,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嗣後具狀請將本件送覆議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賴沛愷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肇事當日於警局一度和解,告訴人嗣後反悔提出告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1號被告徐麗琦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琦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高速公路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賴沛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路同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沛愷受有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沛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麗琦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沛愷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6109758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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