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顯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07號、99年度偵字第31000號、100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顯愽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紅外線警報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曾顯愽因細故,對址設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久堂里)湖底一巷11之27號「星豐工程行」之負責人 許斌卿 心存不滿,為求洩恨,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2時12分許,依序以自行前往及委託不知情之人 鄭鈺臻 代購之方式,先後在坐落高雄縣大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114之2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98無鉛汽油、60元之95無鉛汽油各1次,並均以玻璃酒瓶及寶特瓶盛裝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徒步前往上址「星豐工程行」廠區大門前,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於現場軌道大門邊,再以棉紙點火引燃(現場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29分38秒),瞬間燃起直徑約4、5公尺、焰高約2至2.5公尺之烈焰,除將設在該鋼鐵製軌道大門上之紅外線警報器燒毀而致令不堪使用,並將該大門及一旁鐵皮圍籬熏黑外,猶有危及停放在數公尺旁小貨車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曾顯愽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雖匿名撥打119向高雄縣政府(已改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
3分38秒),惟上開火勢持續燃燒約4分鐘後,已經現場夜間值班人員即時發現而予控制、撲滅(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3分52秒),迄由該工程行會計 陳惠貞 報警處理。
二、曾顯愽因細故對 黃來進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村街○○號對面燒烤店內,隨手持放置一旁之酒瓶1支朝黃來進之頭部砸下,致黃來進受有頭頂及前額多處玻璃挫裂傷之傷害,嗣為警據黃來進報案而循線查獲。
三、曾顯愽於99年9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傷害案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案時,明知承辦警員 梁華忠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梁華忠為其製作筆錄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現場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梁華忠口出:「以前很瘦現在那麼胖,是不是油水很多」等語予以辱罵,並恫稱:「要你警察工作沒得作」、「要你妻子、小孩沒好日子過」等語,足以貶損梁華忠之人格外,並令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辦。
四、案經黃來進、梁華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後開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在已知其情之下,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㈠第2頁至第3頁、警卷㈡第5頁至第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6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5頁至第7頁、99年度偵字第31000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46頁、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第65頁、第81頁),並有: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另據證人陳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㈠第8頁至第9頁、院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人員 李青根 、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大樹分隊人員 黃俊綾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㈡第66頁至第74頁)、證人即前開加油站員工 謝時傑 、證人鄭鈺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30409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受理災害登記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起火現場照片8幀、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器翻攝照片6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8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2842號函及所附起火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院卷㈡第29頁至第3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就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來進、梁華忠、證人即告訴人黃來進之妻 黃蔡貴花 、證人即黃來進之表姐夫馮貴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㈠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8頁),復有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黃蔡貴花指認被告照片影像圖及口卡片、警員梁華忠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小吃店照片2幀、碎酒瓶照片1幀附卷足憑(警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警卷㈡第1頁),被告曾顯愽自白在上址以汽油縱火、持酒瓶傷人,及出言辱罵、恐嚇執勤中警員,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今查,本件就被告曾顯愽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其縱火地點為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巷11之27號之廠區大門前,依前開證人證詞、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起火地點為上開工程行廠區大門,即供該址人員、車輛日常通行必經之出入口處,起火點所在之鋼鐵製造軌道大門及其周邊,除一旁鐵皮圍籬後方數公尺處即為該址員工之休息區,四周緊鄰並有雜草、花木生長,附近亦有其他建物,並非全無長物之開闊空地外,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見,於前開事發當時,在該起火點旁數公尺處猶停有小貨車一輛,茲以前開火起當時,火勢猛烈、烈焰高張,瞬間形成大小約直徑4、5公尺、焰高2至2.5公尺之熾烈火團,經持續燃燒約4分多鐘後,方才由廠內值班之人員搶救撲滅,其間除上開停放一旁之小貨車在火光映照下,岌岌可危,情狀堪慮外,事後經檢視,現場除上開大門遭燻黑、附近雜草並多處燒焦外,其設置於鐵門上方之紅外線警報器猶遭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另參諸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消防局大樹分隊隊員,並據自陳有9年消防救災經驗之人黃俊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勢算猛烈,有達到最盛期…依照影片中現場的火勢,貨車又停得這麼近,有可能會因為輻射熱而延燒」(院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分隊長,並據自陳從事消防工作約11年之人李青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伊個人經驗而言,一般因汽油引發之火警,在一開始,火焰只要不超過個人腰部高度,面積也不要超過法庭內證人發言台(約90公分)寬度,尚可藉一般住家或工廠之滅火器予以撲滅;以本件火勢之大小,如由一般未受過專業消防訓練之員工進行撲救,有可能得以撲滅,也有可能救火的人會因此受傷(院卷㈡第70頁、第71頁)等語,抑徵前開火勢,倘未經及時撲滅、控制,確有蔓延燃燒四周雜草、花木,或因高熱引燃上開在旁小貨車,甚至造成在廠執勤人員傷亡之可能,另衡諸本件事發時為夏季時節之深夜時分,天氣燥熱,往來行人稀少,苟其火起而未經適時發覺並救助得宜,其因風勢助長、火星飛散,甚或因輻射作用產生之高溫而引燃前開周邊之物,乃至波及上開小貨車、工廠或建物,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是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被告曾顯愽如事實欄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㈢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曾顯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顯愽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曾顯愽犯縱火罪而燒毀上址大門上所設紅外線警示器,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縱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公然侮辱罪。被告曾顯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顯愽之年齡、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以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強仕,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僅因與他人曾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縱火之激進手段宣洩不滿之情緒,致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置於危險之中,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害;又其因細故而持對人體隱存危險性甚高之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黃來進頭部成傷,對黃來進身心傷害之程度非輕;另被告曾顯愽在告訴人即警員梁華忠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且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梁華忠之內容及情狀,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程度,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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