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 余永寧 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0年6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收入,依該利息收入推估債務人名下至少有460,000元之存款,而今債務人僅提出清償總額450,000元之更生方案,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15,000元之收入,低於行政院公佈之最低工資17,280元,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已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屬中壯之齡,且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於客觀上應有掙得較高收入之情形,卻捨棄不為,進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金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部份:本件未到期之保證債務是否可受領更生分配款不無疑問,對其他已到期之債權人而言亦有欠公允,懇請法院准予命該筆保證債務到期後始得參與更生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為退伍軍人,於76年退伍時領取退伍金309,
000元優惠存款,經其以該筆優惠存款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該存單質借使債務人將帳戶內之退休金全額領出後仍得保留優惠利率,以原退休金額每月利息與存單質借款債務之利息相互抵銷後,債務人每月僅餘有500元之利息收入,此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故債務人實際上於臺灣銀行已無任何存款,異議人萬泰銀行對此聲明異議,顯有誤解。
(二)又異議人萬泰銀行主張債務人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未有絲毫增加收入之積極作為云云。惟查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而償還金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依該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況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既然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從而,異議人萬泰銀行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自無理由。
(三)①按「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已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可資參照。故債權銀行雖得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時,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該債務應限於以屆清償期或條件已成就,債務人始負清償義務,倘該債權之發生附停止條件或給付未屆清償期者,應按所附條件或期限列入分配。②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考量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外,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則各債權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債權是否發生尚不確定,及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行使給付請求權,如均與已屆期、不附條件之其他債權同視並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實非平允。甚且於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如按期正常清償時,債權人既得自主債務人處全額受償,自不應使其復自更生債務人超額受償,此不僅無礙於其債權之受償,亦不生期前預付或溢付之結果而徒增法律關係之混亂,或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之不利益,且不生劣後或對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債權人權利行使增加額外限制之問題,蓋此乃其債權本質上所受之原限制,非更生方案所增加。再者,倘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因更生程序而視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應與其他未附條件或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債權一併受更生債務人清償,且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亦同時繼續清償時,應隨時扣除主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並以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為上限,然此將使更生方案之履行處於隨時之變動狀態,徒增更生債務人或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之困難。是原裁定准許之更生方案,就債務人未到期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未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有損異議人公平分配取償之利益。故異議人大眾銀行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惟原裁定未察及此,容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中,就債務人未屆清償期之連帶保證債務,未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與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公允原則即屬有違,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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