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李文傑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二百餘萬元,惟乙○○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茲為保障權益,自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准予選定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於95年11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 彭素美 到庭表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希指定律師任管理人等情,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