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6號、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已先行審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由丁○○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乙○○取得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暨密碼後,並將前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之對價,丁○○並將其中之1300元交付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7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偽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撥打丙○○電話,訛稱丙○○在東森購物交易有誤,導致持續扣款,要至提款機操作,終止扣款,丙○○因此陷於錯誤,將2623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97年12月23日晚上10時47分許,撥打甲○○電話,偽稱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請甲○○至提款機查證,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23)日22時47分、54分別將5149元、6083元匯乙○○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98年1月20日一萬巒字第00012號函附之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由丁○○提供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丁○○交付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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