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以:有罪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等,始得為之。是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是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對於確定裁定,則不
得聲請再審。查本案聲請人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七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對於裁定既不得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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