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八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各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屬違禁物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點三公克、○點四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