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催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催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催字第三六0一號
聲請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德 右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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