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該當於無法送達之狀況,仍應就相關送達之事實狀況而為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寄送至聲請人戶籍所在地後,並未遭退回,而係由相對人以外之 林君 於收件人蓋章欄處簽名,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就相對人是否已不在前開戶籍地址內居住,仍有所疑,難認已符合首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