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文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銘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徒步行至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衡路口時,因認其險遭 謝邦鍾 駕駛配偶 黃馨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1支敲打謝邦鍾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等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黃馨嬅。 謝邦鐘 見狀乃撥打電話報警,於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同日晚間9時3分許,見紀文銘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即要求紀文銘不要離開等候警方到場,紀文銘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附近社區某大樓警衛借用螺絲起子1把,旋即手持該螺絲起子朝謝邦鐘走去,並向謝邦鐘恫稱:「別跑啊」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謝邦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於謝邦鍾生命、身體之安全,謝邦鍾見狀乃趕快離開並與紀文銘保持距離,待警方到場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邦鍾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5-WY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馨嬅)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照片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險遭擦撞細故,竟心生不滿手持兩傘敲打謝邦鍾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生破裂損壞(見警卷第24頁照片),復不滿告訴人謝邦鍾要求其不要離開等候警方到場,竟又向附近社區大樓警衛借用螺絲起子,手持該起子向謝邦鍾恫稱:「別跑啊」等語,恐嚇謝邦鍾,所為實有不值;又其事後亦未賠償車主即告訴人黃馨嬅損失、或向告訴人謝邦鍾道歉、賠償,亦造成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建築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同一日之短時間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兩傘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因係被告向他人借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