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第333號、101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3495號、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羅永如 告訴被告張閔傑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28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