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陳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24弄與龍德路83巷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員警職務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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