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與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 賴昱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欲左轉往員大路1段126巷續行,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徐啓惟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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