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王敦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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