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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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 林東暉 、張永靖、 紀淳凱 與 邱銘彥 等人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吳宇竣 、 賴保羅 、 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賴保羅、何忠和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查:本院業已為被告安排兩次與吳宇竣等3人調解之繳回犯罪所得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金訴卷二第205、257頁)及調解期日報到 單可佐 (金訴卷二第221,269頁),本院復因被告請求而安排第三次調解機會,被告並與到場之何忠和達成調解,並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高於其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嗣後亦未主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意願,故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有拍到BLN-93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他們都叫這台小客車的駕駛「阿彥」等語(警三卷第35至3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係為本案共同被告 呂承諺 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呂承諺陳述甚明(金訴卷一第273至285頁),並有該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金訴卷一第101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雖提供相關呂承諺用車與其暱稱之情資,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類型下,行為人縱屬強制罪的受害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得直接阻卻其所實施犯行之違法性,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經查:被告雖稱:我是受林東暉、張永靖等人的威脅方實施本案犯行,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二第5至21,314頁),並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以資佐證,然上揭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本案犯行實施後(即111年3月21日後),被告或 林郁錡 (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之共同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等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係為其此彼此聯繫而相互推諉罪責,為被告陳述甚明(金訴卷二第273、313頁),顯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無涉,故被告稱其係受脅迫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既無證據可憑,自不足採。況被告雖稱張永靖曾威脅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張永靖有罪等語,然自卷附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張永靖係因就被告與其就可能涉犯之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而於111年4月14日實施相關恐嚇犯行,除該恐嚇犯行係於本案犯行之後所實施而與本案無涉外,更徵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相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彼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由此益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為警查獲後之推諉罪責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為真。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既難採信,自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減輕對被告量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3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被告與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衡情不會較從事提款車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錢,我的所得都被 張永靖 拿走了,我是受到脅迫才從事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二第312頁),然被告主張受脅迫方從事本案犯行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間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犯罪風險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所得等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既獲有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所得9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慈儀 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則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 嗣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黎瑄 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佩君 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劉耀文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備註: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證據清單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㈠書物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6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6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4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33、135、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23頁)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41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4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40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⑵告訴人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⑹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⑻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⒋劉耀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
⒌同案被告邱銘彥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⒍同案被告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
⒏指認紀錄
⑴邱銘彥指認張永靖、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警三卷第51至55頁)
⑵林東暉指認劉耀文(警二卷第9至12頁)
⑶林東暉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29至33頁)
⑷劉耀文指認紀淳凱、張永靖、林東暉(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劉耀文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⑹紀淳凱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⑺張永靖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⑻邱銘彥指認林東暉、劉耀文、BJH-1658號自小客車(警二卷第63至69頁)
⒐劉耀文提出主張其受強暴、脅迫之證據資料
⑴紀淳凱與劉耀文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⑵張永靖、林東暉丟在劉耀文車上之衣物及證件照片(審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⑶劉耀文提出之相關對記錄與錄音(本院證物袋內之隨身碟)
㈡人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17至122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共犯邱銘彥
⑴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111年3月2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9至57頁)
⑶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⑷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2頁)
⑸111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9至63頁)
⑹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頁)
⑺11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9頁)
⑻111年9月12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⑼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47至50頁)
⒌本案共同被告林東暉
⑴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
⑵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誤(警三卷第25至28頁)
⑶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⑹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⑺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⒍本案共同被告紀淳凱
⑴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⒎本案共同被告張永靖
⑴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9至101頁)
⑵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四卷第9至13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5至21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㈢被告劉耀文陳述
⑴11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⑵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