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聲請人 吳語婕 相對人 李天澪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天澪、 詹春盛 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天澪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李天澪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天澪簽發如附表㈠、相對人詹春盛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無利息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3年5月13日30,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30日CH293584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記載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聲請駁回002未記載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聲請駁回003未記載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聲請駁回004未記載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