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24號原告 朱紫菱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慧玲
朱慧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慧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被告 朱怡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朱紫菱及被告朱慧玲、朱慧珍、朱慧娟、朱怡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壹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壹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壹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壹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之遺產(如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6,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5,355,275元(計算式:00000000×1/5=0000000),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64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分5之1,即10812.8元(計算式:54064×1/5=10812.8)。從而,為便利兩造繳納,原告及被告朱慧玲、朱慧珍、朱慧娟、朱怡彬應向本院各繳納10,812元、10,813元、10,813元、10,813元、10,813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