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 獲等因與 林書賓 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謝諒獲原住new:c/o12)POBox67145Riyadh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原住同上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38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其中謝諒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交部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為送達未果;另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已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有外交部駐沙烏地阿拉伯、法國代表處回函、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依上說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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