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 陳勝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19、222、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勝全經訊問後,認所犯均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嫌重大,所犯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222、223號刑事判決論處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經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0年7月2日起羈押3月。有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雖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並未說明有何情況或有如何之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徒以所謂趨吉避凶之人性等空泛之詞,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顯有違誤。
四、惟查:抗告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前揭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其各罪經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已敘明其憑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裁量,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