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8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如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竟對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適用時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㈡本件被告邱如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察,就被告所犯該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