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皓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行經該路段1056號附近,明知劃設有紅線路段之道路旁不得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切換車道向右側偏駛至劃設紅線之道路旁,且疏於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即16日)17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1056號附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停靠路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85頁,交易卷第25、29至32、37、39頁),實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兩膝、左踝、左腕挫擦傷之傷勢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僅於民國110年1月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3000元,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詢告訴人及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簡卷第31至32、35、39、4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無業(見交易卷第13頁,交簡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3號被告李宇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皓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6號附近,明知劃設有紅線路段之道路旁不得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切換車道向右側偏駛至劃設紅線之道路旁,且疏於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其自小客車右後側適有 王琮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區雅潭路4段引道行駛至該處,因此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李宇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王琮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左踝及左腕挫擦傷。
二、案經王琮皓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皓於警詢供述(於偵│坦承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查中經傳未到)。│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琮皓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