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內」應更正為「服用美得眠(MODIPANOLF.C1MG)、思樂康(SEROQUELTABLETS25MG)等藥物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住處步行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後,以手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路口方向移動,然因服藥後精神恍惚,無法控制,上開機車兩度倒地,獲路人協助始能將上開機車立起,後李麗君在前揭停車場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精神仍恍惚,行車狀況明顯不穩」,證據部分應補充「美得眠(MODIPANOLF.C1MG)、思樂康(SEROQUELTABLETS25MG)等藥物之網路查詢資料(下稱藥品之網路查詢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40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之改善、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成超車速與流量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更易肇事,因之民國88年4月21日予以增訂。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參酌卷附藥品之網路查詢資料,美得眠(MODIPANOLF.C1MG)、思樂康(SEROQUELTABLETS25MG)藥物均載明有嗜睡之作用,注意事項均告誡患者服用後注意其駕車與操作機械之能力,且安眠藥有讓服用者昏睡之藥效,為公眾周知,被告李麗君於偵查中自承其服用藥物後昏昏沉沉,被告既在安眠藥藥效尚發作時刻騎乘機車外出,姑不論其騎車之動機為何,服用安眠藥物者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周遭之人極有可能造成危害,雖被告未央及他人,然本罪既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僅須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於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並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精神意識、控制能力均會有不良影響,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安眠藥後,已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李麗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於民國109年9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內,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內,徒手拿取 劉頤璇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偵辦竊盜案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清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